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家住融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桂B****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三柳高速由融安县**乡往融水县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融水县高速路口出口时,被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对其测试,结果142mg/100ml。经融水县公安局委托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血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 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结果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文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手机联系号码:1373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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