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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北兴农垦社区********号楼**,住勃利县北兴农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重报我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14时许,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KJ***5的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兴农场北密路时,被北兴交警队民警路检路查时查获。经双鸭山市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雪萍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勃利县北兴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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