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5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泰山牌农用四轮车(带挂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赵家堡村北水泥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赵家堡村北水泥路500米处停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戚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后被交通警察当场抓获。
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18.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证明;2.证人戚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酒精检测照片、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二个月二十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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