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102195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晋安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站长。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街**号**小区**座**单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06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9日01时3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车沿五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维纳斯夜总会路段时,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驾车右拐行驶至维纳斯夜总会停车场门口后将车停下,之后又从驾驶座上下车往夜总会停车场内部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记录查询。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查获的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桦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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