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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路**号,住山丹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周某某等人在山丹县红寺湖一农家山庄饮酒,饮至23时许,陈某某驾车带朋友离开,当车辆行至山丹县清泉镇“沃谷创业园”门口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即带陈某某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月13日,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驾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63.3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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