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其甘E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麦积区麦贾公路由北向南以43.9km/h-46.7km/h的时速行驶至麦积区什字坪丰源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中心混凝土隔离带边沿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的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浩良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谈话笔录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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