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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6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牙克石市**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出生地牙克石市,现住址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北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在牙克石市幸福街与越桔路T型交叉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后驶入逆向车道,与在幸福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蒙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8.26mg/100ml。案发后,陈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淑红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394880****)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页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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