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赤湖镇月屿村往深土镇塘头村方向行驶,至深土镇墩柄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郑旺兴
代理检察员:黄佳雯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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