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8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居住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道**小区,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四点至天亮,被告人陈某某因经营夜宵店陪客人喝了三两多白酒与两瓶啤酒,之后回家睡觉。15时许,陈某某无证驾驶湘******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长沙**路段,被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为109.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龙山县人民医院,对其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105.6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检测酒精浓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石凳跃小区,联系电话:1308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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