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陆安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的“**”酒吧喝了十几杯洋酒,次日凌晨1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号黑色**小车至长沙市天心区**大道**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2毫克/100毫升。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物证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07517****;
2、移送公安卷2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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