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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郑某甲等人在长沙县黄兴镇郑某乙家中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沙绕城高速长沙县**镇**收费站上高速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陈某某至长沙县**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

2020年5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记录等书证;2.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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