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号,住辰溪县**镇**村**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镇**村***其父母家吃饭、喝酒后驾驶湘******小车从***驶往晓园新村。当日19时许,陈某某驾车途径辰溪县东风东路刘晓公园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5.8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法院
检察员:邓凌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据(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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