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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县**镇**路**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海清,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天元区美的城出发,途经珠江北路、栗雨路,行驶至天元区王家坪立交桥匝道准备上西环路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刑事立案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军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90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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