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5********,汉族,小学文化,荆门市**维修**,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乡**村**组**号,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非营运),从荆门市漳河镇苏院村一组出发,沿漳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大线225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lOOml,执勤民警送其去荆门市掇刀人民医院抽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吕秀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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