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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村**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横川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3时27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鄂A****L号小轿车,在本市洪山区南李路杨泗港快速通道项目部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本人与同车人员王某甲受伤。民警达到现场后将陈某某带至汉阳医院抽血,后经查陈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7.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回执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资格查询和车辆情况、病历资料、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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