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青山区**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2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2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S号红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石路路口附近行驶,适遇郭某某所驾驶的鄂A****9号灰色宝马牌小型汽车,由于陈某某醉酒和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郭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相接触,致两车受损。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民警巡逻至此上前检查时,陈某某向解放大道三阳路方向逃跑,民警追赶约二十米后,将其抓获。经鉴定部门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5.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尿液样本检测,陈某某尿液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系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书等书证;3.被害人郭某某的证言;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血液鉴定意见、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吸食毒品、被查处时逃跑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4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5421****。
2. 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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