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鄂A*****号牌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区郑店街江南水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郑店街江南水乡路段距离检查点100米时,因看到公安人员设卡盘查,遂突然停车。公安人员立即上前检查,被告人陈某某以打电话为由,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被带至武汉市江夏区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江南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870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