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0********,汉族,高中文化,职业: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东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伍家岗区东艳路铁路桥路段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随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开展检测,陈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ml;经进一步提取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陈某某血样乙醇含量值为145.88mg/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维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电话139976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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