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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003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咸宁市通山县人,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4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咸安区**大道往**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高中路段,被交警查获其酒后驾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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