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街**号**号楼**单元**号,个体经营淄博*******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博山区**路**路路口处驶入道路东侧的人行道上,后与路边的灯杆以及盛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及灯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时发现陈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至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高某某的询问笔录、盛某某的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晓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镇**村**街**号**号楼**单元**号。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共壹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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