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1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海口市**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公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琼CC****小型轿车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名堂KTV”和朋友一起唱歌喝酒。次日1时25分许,陈某某在饮酒后的情况下独自驾驶琼CC****小型轿车从“名堂KTV”停车场离开,途经国贸路、南大桥、海秀东路,当其驾车行驶至龙华区海秀东路彩虹天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19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陈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方位图、扣押清单、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香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公寓**房,联系电话187896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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