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该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琼DE****的小型面包车沿着海屯高速公路由琼中往海口方向行驶。当陈某某驾车行驶到海屯高速公路34公里路段处时,被巡逻到此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即对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陈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陈某某带到澄迈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陈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小型面包车(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吹式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广钦
书记员: 王 雯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