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108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村**幢,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2020年4月28日晚饮酒后,于次日2020年4月29日5时46分许驾驶车牌为浙E5****的轻型封闭货车从九九桥小区出发,行驶至湖州市中心农贸菜场进货。进货后又驾驶车辆行驶至杭长桥中路红丰路路口左转,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路的湖州粮油批发市场门口时,与一辆停着的货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赔偿。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8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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