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搭载其妻子吴某某前往本区东屏街道垄头村,在途经北岙街道新垅隧道北侧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该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违法查询单、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电动三轮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学会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泽光
检察官助理 段军丽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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