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1〕2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31987********,汉族,小学肄业,住海宁市**镇**村**区**号。(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J6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西山路804号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郑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周小军、郭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雷
检察官助理:张斯亮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3557******)。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