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棋具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乡**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31日被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川山洋村往月山下村路段行驶时,与雷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雷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客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4时35分许,陈某某驾驶浙C3****号小型轿车折返现场查看情况后再次离开,后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60mg/100ml。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1mg/100ml。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标志、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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