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鄞州区宁穿路张斌桥菜场附近的贵州烙锅吃夜宵喝酒,后驾驶浙B25****号牌的小型轿车从鄞州区宁穿路张斌桥菜场附近出发前往高新区**小区的家中休息,6时53分途经鄞州区桑田路与通途路交叉口处时睡着,后被前来处置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于是民警按规定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李惠利抽取血样。同年12月31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警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3、鉴定文书:
甬公鉴(理化)字(2019)7031号:在送检陈某某血检材料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53mg/100ml。
4、勘验、检查等笔录:
车辆照片、医院抽取血样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必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高新区**街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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