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小**幢**室(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2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6****号小轿车,途经机场高架行驶至在宁波市海某某古林镇古中路龙三村村口附近时,与从北往南行驶由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贺某某和电动车上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均受轻伤,由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贺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古林中队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310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行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甲、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抽血检测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艺妍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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