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3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路**苑**幢**室。因醉酒驾驶于2012年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打架斗殴于2016年4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3****号小型轿车从嘉兴建材市场行驶至月溪路嘉地广场内,在广场保安前来交涉停车事宜未果后双方发生争执,保安遂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监控及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曾受过行政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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