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2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05年9月1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浙C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大荆镇蔗湖村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经理化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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