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85********1,汉族,高中文化,电脑耗材销售,群众,现住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J3****号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沽源县新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80公里加340米路段处时,与沿新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突然向左掉头的马某甲驾驶的冀H7****号航天牌面包车(载乘员马某乙、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马某乙、霍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
(4)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6)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毓胜
检察官: 刘秀峰
2020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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