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鄢陵县张桥镇屈庄村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中段路段时,和相向而行的孙某某驾驶的电车相撞,并撞住道路东侧该村村民宣某某门店广告牌,孙某某报警,民警在处警的过程中发现陈某某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陈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85.078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陈某某和孙某某、宣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7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住鄢陵县**镇**村。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