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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80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本科毕业个体工商户住禹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KSR8**号长城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禹州市泰山庙街富贵园小区对面其自己的天天乐园门口,泊车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的樊某某的豫K615**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9mg/100ml。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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