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住乐某某**镇**村**社区*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B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乐某某城顺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与茂源街路口处时与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贾某某驾驶的冀B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陈某某血液,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作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5页;
3、被告人联系电话: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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