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坊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宁都县**镇**坊村家里饮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家里出发往**镇**村**组接到其朋友古某某,之后再驾车前往**镇街上。16时许,车辆向**镇街上方向行驶了100米左右,因操作不当,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到路边的路灯后侧翻至路边的水沟里,造成乘坐在副驾驶的古某某受伤及路灯、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处理该事故中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采集陈某某血液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于2020年3月10日与古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司法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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