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711****,汉族,硕士研究生,系**(宁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园**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20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E*****号牌小型汽车,自本市姑苏区石路大润发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金山路、运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青芸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6********);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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