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现住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_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F****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园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45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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