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1月2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行为,被滨海县公安局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5月7日罚款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城人民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滨海县治润电子厂门前路段处,被滨海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9.9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
检察官助理:李沁伶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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