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高中文化,小区保安,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14时4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H****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县涟城街道润通花园小区南门出发到涟水县中医院,沿渠北路、涟洲路行驶至涟洲路与红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苏H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倩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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