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5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住本市**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张云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K****的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济川街道鼓楼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桥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 6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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