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塘沟镇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塘沟小学西侧路段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民警至沭阳县中医院,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晏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测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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