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N****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昆北路温州人家饭店开至**小区。后因停车费问题被告人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小区保安遂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警,回至家中又再次饮酒,后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9mg/100ml。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检察官助理:江雪锋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联系电话1350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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