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81122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扬州市邗江区**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原维扬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37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KY****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司徒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江北路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8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506282****;
2.全部案件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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