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银行后侧**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其建湖县**镇“**茶座”门前处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26.9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近期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且无前科劣迹。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查获归案。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样的情况。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6.9毫克。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且车辆手续齐全。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3日14时左右其报警举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3****号小型轿车从陈云涛家出发沿232省道朝北行驶回家。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9年8月13日下午12时在家饮酒后驾驶苏J3****号小型轿车去舅老爷家发生争执,后返回御足坊足疗店于16时30分左右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扣娣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