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舍**号(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新沂市沿宿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宿迁市达利园食品厂东侧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苏NM****号小型轿车相撞,又撞到在前方等待红绿灯的韩某某驾驶的苏NY****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陈某某明知李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陈某某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舍**号的住处,联系电话:1585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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