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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暂住地启东市**镇**闸**号**厂。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次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4****号小型面包车沿启东市海复镇桃花洪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蒿枝港“舒乐浴室”北侧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彭某某发生碰撞,致彭某某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在启东市海复镇东元街附近被群众吴某某擒获,并将陈某某带回事故现场后报警。启东市公安局近海中队接警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启东市近海卫生院并委托医务人员依法对陈某某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苏G4****号小型面包车等物证;

2. 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 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婕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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