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号,农村居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设北路往上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东街乐尔乐歌舞厅外路段时,被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按照程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带到武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2020年07月07日, 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武胜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7月3日21时许,在武胜县上东街乐尔乐歌舞厅外路段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查获;
4.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前科资料,证实2001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抢劫罪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
6. 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川XY****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证据保全,后将上述物品发还给陈某某;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是2020年7月3日19时许陈某某在其朋友家吃饭并饮酒,饭后陈某某驾驶号牌为川XY****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上东街乐尔乐歌舞厅外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测试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陈某某被带至武胜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29mg/ml。陈某某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二是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该摩托车保险已过期。其自愿认罪认罚;
8.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
(1)广世司鉴(2020)毒鉴字第265号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材“陈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29mg/mL。(等同于129mg/100mL)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
9.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测结果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陈某某通过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20mg/ml。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陈某某的血液并封存;
10.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红
检察官助理:陈安林
2020年 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号家中,联系电话:1837844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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