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老观乡王郢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P****小型轿车上路行驶。16时32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惠北路和鸿达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方,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浙FY5****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导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逸。经群众报警及民警处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血液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近规定变更车道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瑞 华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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