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6********,汉族,初中,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粤V3****号牌轿车,途经普宁市**路轻纺城路口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陈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77.0毫克/100毫升。
2020年8月7日陈启杰一次性赔偿徐某某人民币6500元,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就医完毕后到普宁市**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相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请求书;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 卢某某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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