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9********,壮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0时,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晋某区**路**路段时,遇金某某驾驶苏******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熊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张某某驾驶苏******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于非机动车道东侧路边,陈某某所驾车与金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所驾车相碰擦,致金某某、熊某某分别受轻伤。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60/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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